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聲字第35號

聲請人 朱玉鈴

相對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依上開法條文義,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須於修正前本案裁判已有執行力(裁判已確定,或裁判尚未確定,但有宣告假執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返還租金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判決命「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訴訟費用35,452元由被告負擔。」,嗣經聲請人對此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曾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該部分經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凃寰宇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244元

由一審原告即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6,843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第三審裁判費

36,843元

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預納合計37,843元(計算式:1,000+36,843=37,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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