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74號

原告 陳崇實

被告 郭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A、D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A、D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A、D室起訴時之價額,加計210,000元核定之。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2,900元、其中A、D室佔系爭房屋面積1/2,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6,450元【計算式:12,900元×1/2+210,000元=216,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外,尚應補繳1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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