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補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648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茹玉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吿提起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第17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13年7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應將系爭土地於113年7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鳳地字第05324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頁)。而原告至起訴時所欲保全之債權利益高於462,196元(本院卷第23至33頁),至於系爭土地按113年公告現值計算(本院卷第17頁),其價值僅為110,000元【計算式:44,000元×15㎡×1/6=110,000元】,顯低於原告欲保全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原告繳納5,070元,溢繳3,960元,應依職權裁定返還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