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
原告 陳惠筠
被告 黃水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93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桃院 增俊 112年度司執字第106032號函通知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即兩造等,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實行分配,並檢附製作日期113年6月7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收受(見本院補字卷第33頁),原告未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分配期日1日前,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載明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而係遲至於113年7月12日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觀本院收狀章即明(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第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從而,原告於1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據前揭說明,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