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全字第60號  

聲請人 徐周佑

相對人 林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13時,在國道一號北向24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撞擊原告,導致聲請人車量混損及輕傷,已提告過失傷害,相對人態度逃避責任,去完警局後開始已讀不回,只有剛開始欺騙會負責,後續毫無音訊,導致聲請人沒車可開,光是交通費就自行支付不少,希望法官不要讓相對人脫產,直接在相對人不知情的情況,先讓相對人假扣押,附上所有證據,希望相對人沒有機會蒙混過去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更何況未陳明願供擔保者,更難准其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等規定自明。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得僅以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即認已有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洛鈦汽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輛照片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態度逃避責任,去完警察局後開始已讀不回,只有剛開始欺騙會負責,後續毫無音訊」、「希望法官不要讓相對人脫產,直接在相對人不知情的情況,先讓相對人假扣押」,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亦未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相對人未為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情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其聲請應予駁回。至於本案請求部分,本院將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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