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4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欣諾得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彰 (即 劉延培 之繼承人)

劉耀文 (即劉延培之繼承人)

詹春金

陳懿德

謝娟姿

吳華麗 NGWAHLEE(即 徐景德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 林景文 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3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林景文對被告欣諾得企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62號事件受理,本院以112年2月21日112年度桃救字第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6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三、再查,上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之訴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其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上開訴訟卷宗資料亦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故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7,335元。是以本件原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17,335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