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5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盈 之
被告 林飛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184元整,及其中33,730元整,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嗣於113年8月28日當庭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50元,及其中33,730元整,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九期。」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1號裁定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