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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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受羈押玖佰零陸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之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三日因遭攀誣參加叛亂組織,即遭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自四十年十月十三日起即受羈押,本應於民國五十年十月十二日刑滿獲釋,竟遭逾期羈押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始獲釋放,前後共遭違法羈押九百零六日。斯時聲請人正值二十三、四歲青年,從事化妝品進口生意,月入甚豐,前程似錦,遭羈押期間受任意鞭打侮辱及各式刑求,無論精神肉體都不堪負荷,青春、歲月及健康均灰飛湮滅。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請求賠償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賠償金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此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有關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七年,實際執行期間為四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五十三年六月五日等情,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四二)安度字第00七二號判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三總隊開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甲○○於五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期屆滿後,確有未經依法釋放之情,且其受非法羈押之日數,自五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迄五十三年六月五日,合計為九百零六日。
四、茲聲請人以其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聲請比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就其受非法羈押日數九百零六日請求國家賠償,如前述,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將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有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予以明文化,聲請人之聲請仍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為據,固有未洽,然聲請人既有上開刑期屆滿後,未依法釋放情事,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揆諸前開條文,自應許可,爰審酌其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准賠償三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聲請人主張每日超過四千元部分(其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