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裴冠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63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gnes.b」行動電話護套肆件、「adidas」行動電話按鍵貼拾件、「adidas」行動電話保護貼壹件、「三麗鷗」行動電話背蓋拾玖件、「迪士尼」行動電話護套貳拾伍件、「迪士尼」行動電源壹件、「迪士尼」行動電話按鍵貼拾貳件、「迪士尼」行動電話保護貼玖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三八號編號一、二、三、五、十至十三)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裴冠博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01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agnes.b」行動電話護套4件(聲請書誤載為agans.b)、「adidas」行動電話按鍵貼10件(聲請書誤載為agans)、「adidas」行動電話保護貼1件(聲請書誤載為agans)、「三麗鷗」行動電話背蓋19件、「迪士尼」行動電話護套25件、「迪士尼」行動電源1件、「迪士尼」行動電話按鍵貼12件、「迪士尼」保護貼9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938號編號1、2、3、5、10至13),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但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如涉及法律變更,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是規範範圍並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沒收,乃絕對沒收原則之規定,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條件,其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7日起算1年,於102年9月6日屆滿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375號偵查卷宗、101年度緩字第1490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扣案之「agnes.b」行動電話護套4件、「adidas」行動電話按鍵貼10件、「adidas」行動電話保護貼1件、「三麗鷗」行動電話背蓋19件、「迪士尼」行動電話護套25件、「迪士尼」行動電源1件、「迪士尼」行動電話按鍵貼12件、「迪士尼」行動電話保護貼9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938號編號1、2、3、5、10至13),確為仿冒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博仲法律事務所認定通知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商品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該等扣案物應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所定之侵害商標權物品,即為專科沒收之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扣案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惟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依上開後段說明,法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自應由本院自行援引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意旨聲請沒收扣案之仿冒「拉拉熊」行動電話保護貼
4件部分(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938號編號9),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該商標並未申請註冊登記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貼之商品,縱被告有販賣前揭商品之行為,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參前述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後段所載)。準此,上開扣案之「拉拉熊」行動電話保護貼4件既非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應無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再該等扣案物亦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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