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3號聲請人 嚴毅博 相對人 嚴文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嚴文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嚴毅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嚴文博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江綺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毅博係嚴文博(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相對人嚴文博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嚴文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嚴文博,審驗嚴文博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有所回應,又其雖記得其與父母 嚴明君劉雲娥 之姓名,惟其對聲請人姓名則無法記憶,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之鑑定報告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嚴員 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姐,下有二弟。其父親為國小老師,母親為日商公司職員,皆已去世。其為高中畢業,有兩段婚姻,目前處於離婚狀態。其與第一任妻子育有一子。其曾服陸軍兵役,服役過程順利。其病前長年無業、獨居,目前被安置於關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嚴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development)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illegalpsychoactivesubstance;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據 嚴員大弟 描述,嚴員於民國100年1月18日凌晨1時許與大弟聊天,其突然暈倒,待救護車抵達時,其意識已清醒,仍被送往台北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其在該院住院治療,但於當日晚上出現第二次大腦血管梗塞,緊急接受顱部手術。其之後又陸續因水腦而接受顱部手術兩次。其於民國10
0年6月被安置至關渡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至今。嚴員目前有睡-醒週期,具備日常生活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仍有部分障礙。其知道自己姓名、大約的年齡,但有時會記錯自己的出生年月日。其記不起弟弟的數目及兄弟的排行序,也不記得弟弟的名字。其已不會看手錶,不太有物價概念,不俱求助行為。其左腳完全癱瘓,其他肢體尚可自主運動,但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其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他人餵食食物,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左腳完全癱瘓,其他肢體尚可自主運動,但無力,無法站立及行走。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俱社交性微笑之情緒表達,專心注意之能力尚可,有時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俱備日常生活簡單的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但仍有部分障礙。其會以搖頭或點頭回應他人問話,但他人無法確認其正確性。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有部分障礙。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障礙;對地方之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有障礙;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略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
ctthinking);計算能力不佳。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明顯障礙。㈢結論:嚴員於病後,認知功能出現明顯障礙,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中度』(Vasculardementia,moderate),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Cerebralinfarction)。嚴員自民國100年1月18日大腦血管梗塞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明顯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亦不俱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其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完全回復之可能,故推斷嚴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
102年8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6日北市 醫陽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嚴文博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嚴文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嚴文博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其自應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嚴毅博為受監護宣告人嚴文博之弟,彼此關係密切,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因認由聲請人嚴毅博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嚴毅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弟姊妹均未 陳明 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考量臺北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所屬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或老人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及老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江綺雯)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嚴文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嚴文博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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