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鍾吉河 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龍 被告 陳春良
王壽賢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春良、被告王壽賢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暨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春良、被告王壽賢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詠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詠碁公司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起邀同訴外人即其餘債務人鄭文龍、 吳堇翎 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各筆借款之起迄期日、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詳如借據及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8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詠碁公司就其中如附表二之編號3、
4所示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1年5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44萬4,4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得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惟被告詠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等並未積極清償債務,卻於被告詠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退票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1年3月間以信託方式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春良、王壽賢,明顯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01年3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101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該不動產於101年3月5日(誤繕為101年3月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依原告與被告詠碁公司間之借據正本日期比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移轉日期,本件原告貸放契約之成立早於被告規劃之信託行為,原告依法自可撤銷被告之信託行為,而被告詠碁公司於借款逾期前已將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予各第三人債權人,足以顯示被告詠碁公司之無資力狀態(向各家銀行借款負債過多)。
㈡、被告陳春良、王壽賢雖陳明其二人與受託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但一般理當設定抵押權確保債權即已足夠,債務人屆時無法清償時,抵押權人仍可行使拍賣權,其二人為確保債權而設定信託行為,雖保障其等之權益,但使其他債權銀行無法行使強制執行權利,損害公平原則及違反信託之根本立意,應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規定之旨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陳春良、王壽賢則辯以:
一、被告詠碁公司於101年3月1日向被告陳春良、王壽賢借款
500萬元,雙方於同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託契約書,被告二人即依約匯款至被告詠碁公司之銀行帳戶,被告二人因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僅有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評估後同意借款500萬元,原告自身亦同意貸款600萬元予被告詠碁公司,此金額遠高於被告二人同意借款之50
0萬元,原告指摘被告二人與被告詠碁公司詐害債權云云,洵無足採;又辦理抵押權設定過程約需3天之手續時間,因被告詠碁公司急需用錢,被告陳春良、王壽賢自101年3月
1日起即開始陸續匯款,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用約6萬元部分,則在借款總額度中先預扣下來,至於設定抵押權時同時辦理信託登記,係因代書建議這樣比較有保障,而非詐害原告之債權。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被告詠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詠碁公司於100年7月26日起邀同訴外人鄭文龍、吳堇翎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600萬元,各筆借款之起迄期日、償還方式、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詠碁公司就其中附表二之編號3、4所示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1年5月2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原告與被告詠碁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544萬4,4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詠碁公司於101年7月16日退票前之101年3月1日,與被告陳春良、王壽賢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成立信託,而於101年3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春良、王壽賢公同共有,及於101年3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春良、王壽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被告詠碁公司間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往來明細、被告詠碁公司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間以信託方式無償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明顯損及原告之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其等間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陳春良、王壽賢所爭執,辯稱:被告詠碁公司於10
1年3月1日向其二人借款500萬元,雙方於同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二人陸續匯款至被告詠碁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費用約6萬元部分,則在借款總額度中先預扣下來,是被告陳春良、王壽賢與被告詠碁公司間並非無償移轉所有權,且當時其二人亦不知被告詠碁公司積欠原告款項等語。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陳春良、王壽賢所辯其二人因出借共計500萬元款項予被告詠碁公司,因而辦理前述信託及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以上匯款金額共計494萬元),及支付代書費用及地政機關規費之收據(以上費用共計6萬元),暨被告詠碁公司所簽發共計500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3至95、129至133頁)為證,核與其等與被告詠碁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情相符,則本件被告陳春良、王壽賢辯稱其等與被告詠碁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足知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又前揭條文既係參考民法第244條第
1項所訂定,則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為被告詠碁公司之債權人,而被告詠碁公司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被告陳春良、王壽賢成立信託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二人公同共有,又依被告詠碁公司積欠債務之情形,堪認該公司目前已無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之資力,則被告詠碁公司與被告陳春良、王壽賢間所成立前開信託,顯有害於被告詠碁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詠碁公司與被告陳春良、王壽賢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塗銷該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為被告詠碁公司所有,應屬於法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