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八四四號原告 張政松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林李達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被告 謝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之起算日變更自同年月三十日起算(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林小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之電話,向原告佯稱:伊舅舅與母親間有房產糾紛,希望原告提供現金協助伊解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匯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七十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原告嗣後發現係遭詐騙集團詐騙,遂向警方報案,相關刑事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九號處分書駁回確定,然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係遭詐騙始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受有系爭七十萬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附加利息併予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身兼臺灣地區棉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棉裕公司)負責人,同時又係大陸地區泉州新升織造有限公司(下稱泉州新升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身分地位崇隆,實不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提供存摺帳號予他人,協助詐騙集團供原告匯入款項之用。被告係於一百年五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泉州市經訴外人即泉州新升公司副總經理 蘇奕暉 之介紹,借款人民幣十五萬元予大陸地區人民「 陳湯圓 」,並由蘇奕暉擔任見證人,由「陳湯圓」於同日書立借款憑證,約定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前返還該借款,於同年九月底,「陳湯圓」撥打電話告知,要請臺灣之朋友匯錢返還該借款,當時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約為四點六六,人民幣十五萬元折合新臺幣約七十萬元,被告回臺後,前往銀行補登系爭帳戶之存摺,見前揭借款確已存入返還,當時並未察覺有何異狀,孰料,未幾旋即接獲檢警通知,將被告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告,被告至感震驚,嗣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證被告並無詐欺或幫助他人詐欺之行為,被告受有系爭七十萬元之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系爭七十萬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㈡上開事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系爭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一百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而將系爭七十萬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受領系爭七十萬元係屬不當得利,自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林小
琪」之電話,向其諉稱:伊舅舅與母親間有房產糾紛,希望其提供現金協助伊解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將系爭七十萬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為證(見本院卷第十頁),而原告係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先後接獲「林小琪」之電話,向其誆稱:伊家人保險及醫療亟需用錢、伊積欠卡債、伊舅舅與母親間有房產糾紛,希望原告提供現金協助伊解決云云,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同年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陸續匯款至訴外人 邱佳瑜劉愷祥郭瑋琪蔡竣宇張昱斌 、和僑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等人之帳戶,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及匯款回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及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檢察官起訴書、一○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八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揆諸原告將系爭七十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之時間,確在前揭匯款期間內,且上開存匯款之時間密接,堪認原告確係遭自稱「林小琪」之女子詐騙,而將系爭七十萬元存入被告之系爭帳戶。
㈢被告辯稱:系爭七十萬元係大陸地區人民「陳湯圓」向其借
款人民幣十五萬元之還款,其身兼棉裕公司及泉州新升公司之負責人,實不可能為區區數十萬元,提供存摺帳號予他人,協助詐騙集團供原告存入款項之用等語。查:
⒈被告在臺灣地區經營棉裕公司,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而被告之系爭帳戶為支票存款帳戶,開戶日期為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距原告遭詐騙匯款時間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已逾十六年之久,此與一般販賣人頭帳戶者,係交付新申請之帳戶有別。且系爭帳戶存摺、印鑑俱在被告保管中,被告於原告遭詐騙存入系爭七十萬元之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系爭帳戶之存款餘額尚有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一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當日除原告存入之系爭七十萬元外,另有九筆存款存入。況被告當日並未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七十萬元,僅於隔日兌現一張一萬八千元之支票,且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系爭帳戶內仍有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之存款等情,有系爭帳戶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多要求受害人匯款進入其等以低額代價商借或騙取之人頭帳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多鮮少往來甚至為新設帳戶,於受害人匯款後,旋即派遣「車手」迅速將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為司法機關查獲凍結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迥異,堪認系爭帳戶應為被告經營事業簽發支票所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既在系爭帳戶有數百萬元之存款,尚難認其有干冒法律制裁而販賣系爭帳戶並致該帳戶內存款遭凍結資金無法運用之風險。再者,被告在大陸地區泉州市○○區○○路泉秀花園內,經營泉州新升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佐以其自金門入出境次數確頻繁,又其係經該公司副總經理蘇奕暉之見證,方借款予「陳湯圓」等情,亦有大陸地區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之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入出境查詢、借款憑據影本、蘇奕暉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聲明書、蘇奕暉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
⒉被告固不能提出「陳湯圓」之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
所提出蘇奕暉出具之聲明書又未經公證及認證,復不能到庭作證,然被告抗辯之情節,核與一般借款之常情無違,是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亦基於此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有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一九九號處分書駁回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是被告受領系爭七十萬元,係屬消費借貸之還款,並非基於不法原因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自非不當得利。
㈣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
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八一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參照)。
㈤承前所述,被告既係因消費借貸關係,由借款人「陳湯圓」
直接或間接指示原告交付,而取得系爭七十萬元,自屬指示給付關係,即原告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提供現金代為處理家產糾紛之約定,而將系爭七十萬元交付被告,原告對於被告,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與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同)。如原告係受詐欺而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經撤銷或不成立、無效),原告應僅得向指示其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即系爭七十萬元。而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七十萬元,係本於指示人因消費借貸關係之還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七十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取得,並非不當得利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七十萬元,無法律上原因,為不足採。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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