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崑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4月30日入監執行,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
8月24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居處,以將海洛因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0年8月25日12時15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2公克),經其同意採其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00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年8月25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證實該尿液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
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44186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第54頁、第57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72公克)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343號駁回再議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5343號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字第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次,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之母年近90歲,身體孱弱,被告之配偶罹患精神疾病,2人均需被告撫養及照顧(有上開二人之診斷資料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較,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此次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
1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土木工作,家中尚有高齡之母親及罹病之妻子待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第58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盛裝前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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