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告 陳輝
王好味 陳嘉妤 張佩瑜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庭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被告 周俊仁
林睦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輝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王好味 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柒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嘉妤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佩瑜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陳輝新臺幣(下同)3,49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陳王好味3,40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陳嘉妤3,76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張佩瑜3,91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並將每位原告之請求金額均減縮2,000,000元,且撤回假執行部分之聲請,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輝1,499,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王好味1,405,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嘉妤1,766,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佩瑜1,91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前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數額部分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俊仁、林睦鈞2人於民國99年5月14日凌晨約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與真理街3巷口對面之「戲谷網路咖啡」店旁,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西瓜刀朝被害人 陳裕發 毆打、砍殺,造成陳裕發大量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告2人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陳輝、陳王好味為被害人陳裕發之父、母;原告陳嘉妤、張佩瑜為被害人陳裕發之子女。被告故意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係屬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項、第
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下列各項損害:
1.喪葬費:為處理被害人陳裕發之後事,由原告陳輝共支出喪葬費222,320元。
2.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所示,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年支出為215,400元。
⑴原告陳輝、陳王好味係被害人陳裕發之父、母,各為31年
10月1日、00年00月00日生,其於陳裕發死亡時各為67.6
6歲、58.5歲,依9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輝尚有15.27年平均餘命、原告陳王好味尚有25.86年平均餘命。原告陳輝共有8名子女及配偶陳王好味,是被害人陳裕發本應負擔原告陳輝之扶養義務為9分之1,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復扣除被害人陳裕發以外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後,原告陳輝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76,758元【計算式:(215,400元×11.0000000)×1/9+215,400元×(11.0000000-00.0000000)×0.27×1/9=276,758元】;原告陳王好味共有8名子女及配偶陳輝,被害人陳裕發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9分之1,則原告陳王好味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05,738元【計算式:(215,400元×16.00000000)×1/9+215,400元×(17.00000000-00.00000000)×0.02×1/9=405,738元】。
⑵原告陳嘉妤、張佩瑜均為被害人陳裕發之子女,被害人陳
裕發對其2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均為2分之1(即父母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原告陳嘉妤於陳裕發死亡時為11.66歲,至成年時尚有8.34年,則原告陳嘉妤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66,521元【計算式:(215,400元×6.00000000)×1/2+215,400元×(7.00000000-0.00000000)×0.34×1/2=766,521元】;原告張佩瑜於陳裕發死亡時為9.66歲,至成年時尚有10.34年,則原告張佩瑜得請求之扶養費為915,983元【計算式:(215,400元×8.00000000)×1/2+215,400元×(8.00000000-0.00000000)×0.34×1/2=915,983元】。
3.精神慰撫金:被害人陳裕發生前擔任廚師,為家中不可或缺之經濟來源,卻因被告之犯行而死亡,致使原告陳輝、陳王好味2人痛失愛子,心情抑鬱,身心遭受巨大折磨,而原告陳嘉妤、張佩瑜頓失父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痛苦萬分;再衡諸被告2人面對案發當時形勢處於弱勢之被害人陳裕發,以極為凶殘之手段砍殺被害人,其犯行重大、泯滅人性,且犯後猶為飾詞狡辯,對原告等人不啻為二度傷害。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等人所受之痛苦等情狀,原告每人各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分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陳裕發致死,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並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前揭刑事判決書網路查詢版影本1份為證,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等人前揭主張,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102年8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57、58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無庸調查原告等人據以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告2人之認諾,准許原告之請求,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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