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和景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03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53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和景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如下:被告謝和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新、舊法比較:查檢察官記載被告偷渡出境的日期為95年2月中旬某日。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
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所犯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國家安全法均經修正,其中入出國及移民法迭於96年11月30日修正、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再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9日施行,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僅條次移列為第74條,其條文內容及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是此項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另國家安全法第6條雖同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月23日公布、同年12月9日施行,惟僅係刪除第1項,第2項部分未修正,是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變更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又未經許可入出國(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
㈢被告為居住在臺灣地區之有戶籍國民,其入出國本不需申請
許可,惟其前因犯誣告案件經判決確定遭通緝並限制出境,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經通緝與限制出境後,已禁止出國。是核被告謝和景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一行為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之逃避檢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然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前案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上開案件遭通緝而受禁止出國之處分,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入出境,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兼衡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大陸經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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