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原告 丁啟琮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劉又禎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蕭郁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間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士院仁執字第二二○七九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下稱系爭二百三十萬元借款)及一百七十萬元(下稱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合計四百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年息均為百分之十點八二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在臺北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收受任何訴訟文書,致遭一造辯論判決,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又原告雖將印鑑章置放公司,交由訴外人即公司副總經理 謝湖池 保管,然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即訴外人 陳碧珠 之連帶保證人,陳碧珠向被告借貸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時,未徵得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記載於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用印,另系爭二百三十萬元借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借貸之初,僅有借款人陳碧珠及連帶保證人謝湖池,該借款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到期後,陳碧珠向被告申請借款展期時,亦未徵求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記載於該借款展期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並用印,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載原告之簽章應係偽造。被告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本應健全其業務監督制度,於進行金融放款業務時,使其內部經辦人員邀同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親自共同出席進行對保、簽章作業,確實對連帶保證人進行人身識別及調查徵信,惟被告及其受僱人均未通知原告親自到場簽名對保,該借款之經辦人員及主管,顯係於執行前揭放款作業時,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身為僱用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四百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間因互負債務,且達抵銷適狀,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之四百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之金額互相抵銷。縱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亦得主張拒絕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四百萬元之抵銷範圍內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原告得拒絕對被告履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原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換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係屬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請求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碧珠之連帶保證人,並主張系爭二百三十萬元借款展期借據及系爭一百七十萬元借款借據係遭他人偽造簽章,以及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是否受合法送達,均屬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原告亦不得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後,再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及為相反之判決。另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確定,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其所載債權既然存在,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況原告並未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更未取得對被告之確定判決,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訴請原告清償債務,
經臺北地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系爭民事事件一造辯論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確定。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原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
路○號六樓之四,而原告係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設籍並實際居住上址迄今。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存款、股金及股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上開事實,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十八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收受任何訴訟文書,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碧珠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原告之簽章顯係遭偽造,被告進行系爭借款放款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就其內部對保作業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原告無端須負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責,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並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相互抵銷,亦得廢止其請求權拒絕履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判決,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主張之,若該事由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不論其於前訴訟是否已主張),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即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原告之住所確為原告之實際住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所蓋用之印文,與原告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親自簽名用印於授信往來約定書(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及於七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親自書立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卡(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二頁)上所使用印鑑章之印文相同,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原告雖主張其於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未曾收受任何訴訟文書,亦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據係遭陳碧珠、謝湖池擅自持其印鑑章在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蓋用,被告之受僱人即經辦人員及主管復未通知原告親自到場簽名對保,顯係於執行前揭放款作業時,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縱屬實,亦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存在之事由,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執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㈢依原告親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凡持有貴行(按:
指被告)發給立約人(按:指原告)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縱被告之經辦人員及主管,視持有原告印鑑章之陳碧珠、謝湖池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同意陳碧珠辦理系爭借款之借款及展期,並由其代原告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亦不能謂未經原告授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即經辦人員及主管未通知其親自到場簽名對保,顯係於執行前揭放款作業時,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云云,殊無可取。被告對原告既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則原告主張以被告應賠償其四百萬元損害,與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四百萬元相抵銷,及拒絕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於四百萬元之抵銷範圍內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原告得拒絕對被告履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