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逢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2年
5月20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逢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逢仁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7段14巷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致其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擦撞在中山北路7段14巷19號前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之 李陳 欵,使 李陳欵 跌倒,因而受有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併內側側副韌帶斷裂、右肩脫臼等傷害。謝逢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 簡志浩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謝逢仁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陳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而告訴人李陳欵受傷部分,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11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況事發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簡志浩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第19頁),應認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險),並於102年8月27日先給付35萬元,剩餘款項分期給付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84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有關犯罪後態度之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疏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而肇此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顯有悔意,兼衡被告 素行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親屬需撫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