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珏孝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珏孝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包裝袋除外,驗餘總淨重壹拾參點貳貳伍陸公克)及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陳珏孝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陳珏孝、成雨恆被訴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 王綺 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事實欄一最末二行所扣得 之愷 他命2包之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分別為11.840
8公克、1.3848公克。
二、再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陳珏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核被告陳珏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未超過行政院所定之標準,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且不論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3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70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0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否認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之減輕其刑要件,故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供他人施用之所為,助長施用毒品犯罪之猖獗,且轉讓毒品所生危害,非僅使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到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數量、犯罪後已知犯行之態度,並其品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家中無小孩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
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13.171公克,淨重11.8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11.8408公克)及淡紅色粉末1包(毛重1.733公克,淨重1.403公克,取樣0.0182公克,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
1.384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訛,有該中心於
101年9月26日出具之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86頁),皆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裝盛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均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散及便於攜帶之功能,既能與袋內毒品析離,且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