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又丁○○犯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和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即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承其駕車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法條第二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本案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丙○○、乙○○○二人受傷,侵害二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甲○○自承其為肇事司機等情,業據證人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結證無訛,因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並依法減輕其刑,復未敘明不予減輕之理由,尚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徒求改判重刑,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行車一時疏忽,駛入來車道肇禍,過失情節匪淺,且因而致告訴人二人同受傷害,丙○○左側脛骨、腓骨、拇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乙○○○則左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均非僅皮肉之輕傷,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台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紙可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犯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間修正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因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為憑,其觸犯本案,純因一時疏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顯知悔悟,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法官黃鴻昌
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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