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慶彰與 方怡文 係同事,明知方怡文與 劉鐙元 為夫妻,仍自民國104年間某時起與方怡文交往,嗣因遭方怡文提出分手,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與位於新竹縣某處或新北市○○區○○路住處之方怡文,以各該內容恫嚇方怡文,致方怡文心生畏懼;而劉鐙元自106年9月16日起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陸續經方怡文轉知各次通話內容,亦心生畏懼。邱慶彰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時、地繕打「有一天他知道了你外遇的事情的事實真相,我相信沒有一個男人能夠接受自己的老婆跟別的男人這麼多的故事」、「等他的朋友他的親戚他的家人都會知道」、「接下來你只會害到更多的人,更多人知道更多親戚朋友知道你外遇的事實」、「我會比別人更絕」、「我曾經跟你說過的事情我會去做給你看,我會去證明給你看我是做得到的」等文字內容信件後,又於10
6年12月13日以寄送包裹方式寄至方怡文、劉鐙元新北市○○區○○路住處,致方怡文、劉鐙元閱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方怡文、劉鐙元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慶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慶彰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怡文、劉鐙元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方怡文通話錄音光碟1片、通話錄音譯文1份、被告寄送予告訴人方怡文之包裹暨內容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我國刑法第305條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
「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父子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父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倘被告所為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被害人均已證稱渠等收到被告之通知後均會害怕,又恐嚇內容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件恐嚇之對象雖係A女,但已足使收受通知之A女配偶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A女及A女之配偶2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告訴人方怡文、劉鐙元為配偶之至親關
係,被告邱慶彰之恐嚇對象雖為告訴人方怡文,然附表所示各次通話內容自106年9月16日起陸續經告訴人方怡文在新北市○○區○○路住處轉知告訴人劉鐙元,另事實欄所示包裹內之文件內容亦於106年12月13日寄送至告訴人方怡文、劉鐙元新北市○○區○○路住處後經告訴人劉鐙元閱覽,已足使收受之人即其配偶劉鐙元產生心裡畏怖、脅迫之感,且告訴人2人均已於偵訊時證稱渠等經被告邱慶彰告知各該內容後均有心生畏懼等語,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及附表所示6次對告訴人2人為恐嚇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侵害2人之安全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6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既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因感情糾紛對告訴人方
怡文心生不滿,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即恣意以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手段,多次恫嚇告訴人,顯未能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告訴人2人尚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時間│恐嚇內容│├──┼─────┼──────────────────────────┤│1│106年8月│「我到時候連工作都不讓他去做,想回去都沒辦法回去,連│││10日│家都會沒有」、「我已經查好他所有的資料了」、「我連他││││全公司我都讓他知道,妳公司我也讓他全部都知道」、「你││││不要讓我禮拜天找人去台北修理他喔」│├──┼─────┼──────────────────────────┤│2│106年9月│「妳如果用這種方式對我,我用十倍的還妳」、「我連妳同│││28日│事都拖下水,我看你們怎麼在公司立足,連爆料公社去你們││││公司爆兩下就好,我就不信不會影響」、「講清楚來,不然││││周末我跟妳去精舍,我去給他鬧」│├──┼─────┼──────────────────────────┤│3│106年10月│「怕甚麼,你怕甚麼,晚點他就知道了,怕甚麼給他聽到會│││2日│怎樣」、「你相不相信你下禮拜去精舍的時候我跟你去精舍││││鬧,我讓你以後連精舍都去不了,還甚麼師父」、「沒關係││││沒關係你去跟他相處,你看我怎麼搞他」、「我命都可以不││││要怎麼樣」│││├──────────────────────────┤│││「你要我做到這麼絕我是可以的啦」、「兩個人其中一個人││││不見了不在了,那就沒有這些競爭了」、「如果他不在了你││││就不會回去了」、「還有更嚴重的在後面」、「我想不開的││││時候我告訴你,我一定去你們大樓樓上跳下去,我讓你一輩││││子都後悔。我說到做到我做給你看,我就死在你們那邊。我││││看你還有甚麼臉去跟他相處。我每天去找你們我都敢」、「││││我是不知道他家在哪裡,我叫人家在查了啦」、「我會連你││││公司的那些事情全部都爆出來,管你們去死喔」、「我到時││││候會把你所有的事情打在網路上面」、「接下來有四天的連││││假,如果那四天連假還吵下去我告訴你一定是出人命的,你││││相不相信?」│├──┼─────┼──────────────────────────┤│4│106年10月│「我跟妳講啦,如果你不願意處理這件事情的話,以後周末│││11日│啊,妳不得安寧啦,妳知道嗎」、「妳要跟他講也可以,我││││告訴你,我就每個我都打,連妳爸也打,我每個都打。」、││││「我告訴妳啦,那裏很快妳就不會在那裏了,我跟你講啦,││││妳信不信」、「我跟妳講我明天早上找完妳之後,馬上去妳││││媽上班的地方找他,我絕對會跟她講這件事情,再來我就跟││││著去台北,我去他公司找他」、「我改天就去台北精舍,我││││看妳以後要怎麼進去,我就去鬧,我帶記者去鬧,看妳要怎││││麼再去」、「我跟妳講啦,命一條而已啦,不是他離開就是││││我離開啦,就這樣啦」、「我不管你們那麼多了,反正我整││││件事情我就給他爆開來」、「妳如果再繼續這樣下去我告訴││││你一定會有人死掉,會有人出事我告訴妳」、「我等下就上││││去新竹,我等下就上去新竹你家,我直接找你爸好不好」、││││「一定會有人出事」、「還是我哪天帶一把刀去把他砍死了││││就好了,這個人就不存在了」│├──┼─────┼──────────────────────────┤│5│106年10月│「我一條命而已啦!我豁出去了」、「我要是沒有讓你們全│││14日│公司知道這件事情的話我跟妳姓」、「我要讓整個新竹科學││○○○區○○○○道這件事情」、「我會照三餐打給你」、「等││││到出了人命之後,我們再來後悔這些」│││├──────────────────────────┤│││「你不要逼我把他殺了我告訴你」、「把人撞死也了不起兩││││三百萬就解決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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