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嘉興

(另案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22、12478、14996、15014、167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興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5所示之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顏嘉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15時30分許,至 王國松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嗣於該屋樓梯間存放現金處,發現並竊取王國松存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時,為王國松發現而逃離現場,王國松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顏嘉興明知其無給付營業小客車車資之意願及資力,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1月11日16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保屏門市,呼叫 陳憲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並要求陳憲忠駕駛上開計程車搭載其前往彰化縣○○鎮○○街0號,再返回臺中市○○區○○路00號,致陳憲忠誤認顏嘉興有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因此搭載顏嘉興往返上開地點。嗣於抵達顏嘉興所指定之地點後,顏嘉興向陳憲忠表示欲欠款並於明日再付款,然顏嘉興事後即失聯,且未清償搭車費用,陳憲忠始知受騙,顏嘉興因此獲得搭乘上開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計1,820元。

 ㈢顏嘉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9時25分許,至 張寶珠 位於臺中市○○區鎮○街00巷0號之住處,徒手開門侵入屋內並翻找張寶珠屋內之財物,然因未發現財物而未得逞。嗣張寶珠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顏嘉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19時40分許,步行行經 吳錦城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居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嗣其在該處2樓房間搜尋財物時,為屋主吳錦城發現而未得逞,吳錦城先將顏嘉興留置,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將其逮捕,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10622號)

 ㈤顏嘉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林金河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並竊取林金河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上聚寶盆之紅包1包(內有現金168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嗣林金河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松、陳憲忠、張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林金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顏嘉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松、陳憲忠、張寶珠、林金河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2478卷第73至74頁、偵15014卷第79至80頁、偵16775卷第73至75頁、偵14996卷第73至75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錦城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0622卷第77至78頁),及證人 林昱霖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14996卷第77至7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4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號】(見偵12478卷第67頁、第75至83頁)、114年2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手機內簡易車資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5014卷第71頁、第85頁)、114年3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775卷第67頁、第81至84頁)、114年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110報案紀錄單(見偵10622卷第75頁、第87至90頁)、114年2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昱霖指認被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見偵14996卷第67頁、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8月、7月、8月、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仍為本案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既遂、未遂及詐欺得利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王國松、陳憲忠、張寶珠、林金河及被害人吳錦城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妨害自由、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99頁),並衡以告訴人王國松、陳憲忠、林金河等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彼此間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之間隔,且上開犯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利罪,彼此間罪質不同、彼此間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而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㈤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168元,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欺之不法利益1,820元,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顏嘉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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