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6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戴振文 住同上

被告 陳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

庭以109年度斗小字第3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咸仁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9,68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咸仁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咸仁前於民國93年9月27日間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於94年12月24日死亡,截至同年月25日止結欠金額為89,682元。被告為陳咸仁之繼承人。台新行銀已於95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82元,及自94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適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3月23日函(旨略:被繼承人陳咸仁之繼承人 陳美玲宋昭虹 翠藍 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95年度繼字第70號准予備查)、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屬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應屬有據。

四、惟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經查,被繼承人陳咸仁於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卡暨嗣後向原告為借貸行為之主要期間,適為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自93年9月25日起至94年7月1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難認被告有與陳咸仁同居共財之情形存在,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曾自陳咸仁所借貸之系爭債務中取得一定利益或有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尚難期待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是本件自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應僅於繼承陳咸仁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咸仁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