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信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佑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列「自圍牆攀爬鐵欄杆」更正為「自圍牆與樓梯間隙」。
㈡犯罪事實第9列「鴿舍門鎖」後補充「啟門入室」。
㈢證據補充「被告潘信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如前述持用竹竿、不詳器具及飼料袋若干,然此均未經扣案,尚難認此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節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廖峻禾 係受有前揭損害,且部分賽鴿於案發後不久即自行飛回原處,被害人復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得被告,其餘賽鴿即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附件、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7至61頁),堪認被告之竊盜行為對於被害人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以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法定刑而言,倘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有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從而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認尚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四、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於案發前有吃安眠藥導致精神恍惚、伊忘記怎麼偷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8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且被告於110年至113年間有因失眠前往精神科就醫之紀錄,有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藥袋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1至42、47至57頁),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之個案資料並完成相關檢查評估後,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睡眠障礙、疑似酒精使用疾患,依被告之陳述及賢德醫院病歷之記載,被告之主要安眠藥為Flunitrazepam睡前2顆,被告表示當日服用Flunitrazepam3顆,就學理上而言確無法完全排除有可能影響被告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反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刑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惟被告於行為時係如前述特意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被害人之上開住處附近,預備竹竿、不詳器具及飼料袋前往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再依序破壞監視器、門鎖後進入前開頂樓鴿舍竊取賽鴿,顯有觀察現場環境、掩飾自己行竊等舉止,被告此後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因下雨而穿雨衣(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已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況縱被告所述此部分情形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都是拿慢性處方箋,醫生說如 伊多 吃藥會失控,伊於本案前就發生過類似這樣的情形,醫生開藥是開2顆,伊於案發當日應是吃3至4顆等語(見本院卷第38、100頁),被告領用之藥袋復均經印有須慎重投藥不可超量、服用藥物可能引起妄想症狀、夢遊行為等副作用、警語及注意事項,有賢德醫院114年2月10日函及藥物仿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顯見被告可預見自己可能因過量服藥影響精神,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經上開鑑定後亦經評估略以:被告服用過量劑量藥物、用藥後外出,皆已違背藥物仿單之警語與注意事項,藥物衛教多會給予相關知識,且過去被告曾出現數次類似夢遊之情況,對於服用安眠藥物可能致俗稱之夢遊即複雜睡眠行為應有所認知,此乃自行招致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其鑑定結果同於本院上開認定,堪佐被告可預見前開情形,則被告猶逕自過量服藥後外出,前開情形縱或存在,足認至少係被告因過失自行招致,是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仍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逕自以前揭手段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被害人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查獲後已提出交付部分賽鴿,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完畢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竊盜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0頁)
,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取得前開賽鴿,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前開賽鴿或即自行飛回原處、或經被告提出交付警員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雖如前述持用竹竿、不詳器具及飼料袋若干
,惟此皆未經扣案,且應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59號
被 告 潘信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5日凌晨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之停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華公園人行道上,再步行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廖峻禾住處,持路上撿拾之竹竿將廖峻禾架設之監視器破壞後,自圍牆攀爬鐵欄杆進入樓梯,走上頂樓廖峻禾架設之鴿舍,持不詳器具破壞鴿舍門鎖(潘信佑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峻禾所飼養之賽鴿共計10隻,將之裝入飼料袋內。得手後,步行前往上開機車停放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6時5分許,廖峻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員警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潘信佑住處查訪,潘信佑坦承犯行,並交付竊得之鴿子7隻(另3隻已先行飛回廖峻禾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信佑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惟辯稱當時有吃安眠藥,過程伊忘記了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峻禾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會員檢鴿報到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