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0號

上訴人 陳金玉

訴訟代理人 黃斐君

被上訴人 張茂林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附圖1(本判決以下引用附件部分,均逕以編號稱之)水泥牆非共有壁,附圖1下方為共用壁,附圖1為共用壁上方增建磚牆,非上訴人興建,牆面在被上訴人住家側有水龍頭及插座,在上訴人家側無插座及水管,上訴人無所有權及使用權。

 ㈡附圖2係民國94年8戶合資共用建造,當時被上訴人運用關係促使泥作師傅砌偏向上訴人土地。本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以上訴人邊牆牆面測量兩造地籍線界限440公分為定樁點,少計算共用牆一半厚度7.5公分,其測量結果獨厚被上訴人。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事務所)以兩造共用牆中心線為地籍線施側,以雅潭地政事務所為最正確。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出113年度豐簡字第93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經雅潭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法院判決附圖2女兒牆佔用上訴人土地。

 ㈢附圖3A、3B、4至6、8、9應由雅潭地政事務所重測。

 ㈣附圖11之黃色鐵皮非上訴人所有,以螺絲栓在被上訴人建物的磚牆上。

 ㈤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㈠依據附件所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上訴人確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開測量結果經原審訊問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人員即證人 戴浩珉 之證述,此為電腦計算之結果,並無法從中作梗,是以測量出來之結果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應屬有據。

 ㈡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6日測籍字第1141332400號函已回覆稱本件與系爭另案之地籍線均一致等語,是本件並無重新施測之必要。

 ㈢上訴人稱附圖11之鐵皮非其所建造,然由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現場勘測照片(被上證一),照片右側為上訴人所搭建之鐵皮,該鐵皮之顏色為黃色,與附圖11鐵皮顏色相同,且一路延伸至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而被上訴人搭建之鐵皮為銀色即被上證一中間之鐵皮。

 ㈣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81年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逕以地號稱之)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㈡被上訴人於91年購得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㈢附圖2、3A、3B、9、11下方為兩造共有牆面,以牆中心線為隔,各自享有該部分之所有權。

 ㈣附圖1、11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814-4地號土地。

五、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附圖1、11所有權人?

 ㈡附圖2、3A、3B、8、9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814-4地號土地?

 ㈢附圖4、5、6是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814-4地號土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附圖1、2、3A、3B、4至6、8、9、11無權占有系爭1814-4地號土地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3日測籍字第1131555393號函覆鑑定書及鑑定圖㈠㈡、113年10月4日測籍字第1131337224號函附補充鑑定圖㈠㈡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3至73頁、第75至81頁、第247至249頁)。上訴人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不可採,應由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云云,然查:

 ⒈觀諸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內容,係以本院於履勘當日與兩造當場確認並簽名同意後之測量基準與測量方式進行鑑測(本院卷第63至73頁)。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以本院110年中簡字第1476號案件110年6月7日囑託鑑測時所布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然後依據雅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本院卷第89頁)。前開鑑定書已敘明施測、計算後展匯原圖,再依據雅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為核對檢核後,作成鑑定圖,是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鑑定,並無違誤地籍測量等相關規定,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且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為測量工具,計算座標值以電腦展繪,並博採諸多地籍資料為檢核後為鑑定結論,自堪認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論,足以採信。

 ⒉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戴浩珉於原審到庭證稱:測量儀器即經緯儀在施作測量時,所測量到的物體,都會直接畫在地籍圖平面上去標示,經電腦計算的結果。附圖9部分,是確認地籍線的位置後,測量逾越的面積,四個角都有測量。附圖1部分,是牆壁中心線到地籍線之間的距離,所以有超越的部分是從地籍線開始到牆壁中心線的位置,鑑定圖黑色實線是地籍線,是在牆壁裡面。附圖2也是抓四個點,套在地籍線,逾越部分是從牆壁中心線到地籍線的之間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5頁)。證人戴浩珉已證述在確認地籍線位置後,測量逾越部分,逾越部分是牆壁中心線到地籍線間,上訴人指摘國土測繪中心以邊牆牆面測量兩造地籍線界限440公分為定樁點,少計算共用牆一半厚度7.5公分,獨厚被上訴人云云,顯無所據,難以採信。佐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現況照片、放大略圖及地籍線界址相關照片、噴漆位置可按,據此,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測結果,自堪可採。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所用地籍線與系爭另案雅潭地政事務所地籍線不同,國土測繪中心測繪錯誤云云,然兩案有關1814-3與1814-4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成果一致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4年4月16日測籍字第11413324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頁),是兩案測量並無相歧異之結果,上訴人空言指摘,難以採信。綜合上情,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應屬可採,上訴人附圖1、2、3A、3B、4至6、8、9、11無權占有1814之4地號土地,堪以認定。

 ㈢附圖1部分:

 ⒈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共同壁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即相鄰房屋合意共同利用他人土地所建築二屋中間之牆壁,以供雙方共同支撐房屋,並使鄰屋不需再修築一面牆,使相鄰房屋增加室內較大之使用空間,調和相鄰建物之最大利益,自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建構共用壁立於雙方地界中心線,使彼此能在僅各自提供共用壁一半之面積,共同獲增室內空間之效果。

 ⒉本件上訴人固主張附圖1下方女兒牆為建商所建,由兩造共用,該女兒牆厚13公分,上方水泥牆在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屋內部分均厚5公分,兩牆中間有3公分空隙等語。然查附圖1所座落之牆壁外觀顯示為整面水泥牆面,並無顯示下方有女兒牆或與之可資區別之情況,整座牆面作為一體使用,且由兩造共同使用而支撐雙方房屋,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上訴人提出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本院卷第241頁)。上訴人空言指稱附圖1部分牆壁內部有空隙,兩造各自使用該牆面部分客觀上可分別,且上訴人使用部分僅厚5公分云云,並不可採。附圖1所座落之牆壁為兩造房屋相接共用之牆壁,牆壁中心線非位於兩造土地地籍線,附圖1無權占用1814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附圖11部分:上訴人雖否認附圖11鐵皮為其所有,然附圖11鐵皮為上訴人鐵皮之延伸,且顏色與上訴人附圖3A、3B、9鐵皮一致,與被上訴人鐵皮顏色明顯不同,可以區別,此有前開部分鐵皮照片可參(原審卷第67至73、133至137、181至183、225頁、補字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93至97、113、171至175頁)。是上訴人否認為附圖11鐵皮為其所有,並不可採。從而,附圖11鐵皮無權占用1814之4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814之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圖2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牆、附圖3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附圖3B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牆面、附圖4面積0.1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圖5面積0.0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簷、附圖6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鐵皮及鐵皮延長線、附圖8放大略圖所示黃色區域之鐵皮、附圖9面積0.01平方公尺之鐵皮、附圖11之鐵皮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再送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鑑定云云,經核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㈠、㈡、鑑定圖㈠、㈡(原審判決附件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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