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重利案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2月21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籍「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年籍資料,因本院分案建檔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惟股)102年度偵字第21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資料明顯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為「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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