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進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進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呂進星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食用含酒之薑母鴨料理,,竟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途中車停於嘉義市○區○○路與竹圍三路口統一超商前,為警巡邏發現而盤查,發現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時13分許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曾於審理中辯稱:伊並非駕駛車輛之人,係伊友人開車停在便利超商買東西,伊怕車子擋住他人,始至駕駛座坐,當時車子並未發動(本院卷第16頁背面)、復曾於警詢時陳稱未喝水受檢測云云(警卷第3頁),經查:
(一)被告呂進星如何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為警實施酒測查獲一情,業據其於警詢(警卷第2頁)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另就查獲過程,有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24日函覆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
(二)被告雖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手寫「要求喝水檢測」並於警詢筆錄末表明未喝水受檢測(警卷第5、3頁),惟依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1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然前揭規定乃為規範警員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除非屬法定程序要件外,考其規範目的僅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受測者口腔內仍有殘留酒精,可能影響酒測準確度,並非要求於檢測前需再給予15分鐘緩衝時間,或必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從而,警員執行取締酒後駕車程序時,已「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即得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飲用何酒類飲料??)我於102年12月23日00時左右,在嘉義市○區○○○街○○號我的家中,我在家和我的朋友 游慧芳 吃薑母鴨加紅標米酒一瓶,共吃了半份左右」(警卷第2、3頁)、偵查中供稱「(問:何時、地飲酒?)102年12月22日晚上12點多(按:
應為23日凌晨零時多),在嘉義市○○○街吃薑母鴨,薑母鴨裡有加米酒」(偵卷第22頁)等情甚詳,核諸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其上記載測定時間為102年12月23日凌晨1時10分,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時,已距飲酒結束時點遠逾15分鐘以上,此亦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1月24日嘉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內所載:「警方實施酒測前已詢問 呂員 飲酒是否已超過15分鐘,駕駛人呂進星當場同意接受酒精測試」(本院卷第22頁)相符,則被告雖未於當場先以礦泉水漱口,警員之檢測酒精濃度過程均與前揭作業程序無違。
(三)被告雖曾辯稱其非駕駛車輛之人,係伊友人開車停在便利超商買東西,伊怕車子擋住他人,始至駕駛座坐,當時車子並未發動(本院卷第16頁反面)云云,惟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情事,業如前述,佐以查獲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就查獲過程函覆以:警員於102年12月23日00-0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01時05分在嘉義市○區○○路與竹圍三路口(統一超商前)巡邏時,發現小客車000-0000號因停車方式影響後方來車安全,遂下車予以盤查,駕駛人呂進星當時坐在駕駛座,引擎發動中,警方於自小客車ACN-6217號車外與駕駛人呂進星盤查對話時,鼻聞濃厚酒味,告知駕駛人呂員下車接受盤查身分,呂員向警方坦承酒後駕車行為,呂員自稱在自家喝酒,後開車至八德路自助洗衣店要拿回送洗衣物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前開函附之職務報告及照片四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頁),又自照片觀查,該汽車停車時後車燈左右全開,汽車顯係發動中無疑;另衡諸被告自警方攔查酒測結束逮捕時,迄至警詢筆錄、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為止,均未提及所謂友人始為汽車駕駛一節,再衡諸被告目前因案尚有殘刑假釋中,倘因本件酒駕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前開假釋依法撤銷,須服畢近4年5月殘刑,被告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審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於102年8月26日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撤銷原審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改判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前鑑不遠,被告殊無明知故意酒駕將致假釋撤銷之情,而未即時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其非駕駛人之理,是被告翻異前詞所辯,顯係恐遭撤銷假釋所為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四)本案舉發員警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檢測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係於102年11月14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1月14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檢測時仍在核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自酒精濃度檢測單上記載案號:0026,即使用次數僅26次,此有103年3月20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本件乃在正常合法使用狀態下所顯示數據,該分析儀檢測結果自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酒後駕車一節,至為灼然,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酒駕犯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幸本件犯罪未造成公眾之生命、身體之損害,且其此次酒後深夜駕駛汽車上路,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未肇致他人人車傷害或毀損,被告犯後於本院調查中能表達認罪之犯後態度,再念其假釋期間內,恪遵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努力尋求穩定工作復歸社會之情甚篤之生活狀況,及目前擔任工人調度,月入穩定,離婚、有一名成年子女、二名未成子女(由前妻扶養),有時會貼補家用等生活狀況,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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