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仁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借貸予有資金需求之被害人 歐家莉 ,基於接續取得重利之犯意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在評價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不良影響,其行為手段殊無可取,而被告放款收取高額利率,常肇致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之泥淖,難以翻身,對發生經濟危機之個人及合乎經濟秩序之信賴均有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放貸對象僅1人、貸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害人已還款37,500元,綜合其所生危害與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予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