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23號聲請人 黃水樹 相對人 莊銘賢 相對人 吳東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㈠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付款地:嘉義市○○路○段○○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下稱同法)第123條、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6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不為真正票據權利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僅有相對人莊銘賢之簽名及蓋章,而相對人吳東靜之簽名係緊接書寫於「憑票准於103年1月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字樣下方,此有聲請人所提票號CH641521號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衡諸社會通常觀念,該位置應為受款人欄,是從形式觀之,「吳東靜」應為受款人,本院無從依票載文義認定「吳東靜」為發票人。既聲請人所提如附表㈡之本票有記載指定受款人為吳東靜,且該本票亦未由受款人吳東靜背書交付聲請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就附表㈡之本票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㈠: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2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8月8日│450,000元│102年9月5日│102年9月5日│CH799192││└──┴───────┴───────┴───────┴───────┴─────┴───┘┌──────────────────────────────────┐│本票附表㈡:103年度司票字第223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2年12月13日│100,000元│103年1月5日│CH641521│駁回聲請││││││││└──┴───────┴─────┴──────┴─────┴────┘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