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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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燦章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信彥
李榮松 上列上訴人李燦章與被上訴人李信彥、李榮松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6,810元《計算式:55,128元/平方公尺(37.71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94,940元/平方公尺(26.42平方公尺+25.61平方公尺)=7,106,80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107,0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及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