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一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一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尚在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因其所有之機車損壞,亟思工具修理,適見 彭瑞珠 所有交付己○○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鎖頭,竊取其內工具螺絲起子一把,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己○○發覺報警,旋經警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內捕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之鑰匙一支。
(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福壽路口,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車窗疏未上鎖,遂侵入車內竊取甲○○所有之公事包一個(內有客戶資料、泰山鄉農會存摺、印鑑章、發票一本、小皮包、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支票一張、台灣銀行金融卡、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保險卡、健保卡、 王建中 家樂福出入證等物),得手後逃逸。
(三)戊○○竊得上開甲○○物品後,旋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號一樓丁○○所經營之「廣誠通訊行」,持甲○○之信用卡、身分證,欲刷卡購買二支行動電話,店主丁○○發覺可疑,而以電話向花旗銀行查證,戊○○在電話中因無法回答銀行有關該信用卡之其他資訊,即藉詞額度不夠掛斷電話(詐欺部分未據起訴),並趁丁○○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展示用之諾基亞八三一0型手機樣品一支後逃逸。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在警詢時,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樣品手機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有供竊盜犯罪之鑰匙一支扣案可供佐證。雖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欄編號(一)之行為,係持可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箱內物品,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涉有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係用扣案之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欲竊取工具螺絲起子修理損壞之機車等語。經查,本件螺絲起子原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於本案查獲時,被告已竊得該物,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稱:被告應係持該螺絲起子撬開置物箱云云,是被告竊取工具螺絲起子之行為已然完成,應屬既遂。而其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盜乙節,除上開被害人己○○個人之憶測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乏實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可採,但仍無礙其普通竊盜既遂犯行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係持兇器螺絲起子竊盜,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所犯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然被告所為僅係普通竊盜,且已既遂,業如前述,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僅起訴事實欄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未起訴事實欄編號(二)、(三)之竊盜犯行,但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本案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罪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三年,尚在緩刑期間,不知警惕,猶在短時間內多次竊取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自制力薄弱,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0六號移送併辦意旨略謂: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放在機車上之皮包一只;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之夜間,毀壞鐵門安全設備,侵入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被害人丙○○之住處,竊取財物。二案均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認與前開竊盜有罪判決之事實間,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刑法上連續犯之成立,其主觀上須出於「概括之犯意」。所謂「概括之犯意」,係指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嗣後另有新犯意發生,縱其所為手段相同,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謂成立連續犯。本案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是縱認此部分併案之事實確係被告所為,亦非被告基於預定犯罪計劃內之概括犯意行為,併案部分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