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及97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就數罪併罰規定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刪除,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公布,於99年1月1日新法修正施行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自得易科罰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三、本件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個月,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