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18號原告甲○○被告 蘇甲蒂
(SUKA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引進被告來台工作,兩造遂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在印尼辦理假結婚,並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雙方並無結婚真意,兩造亦因假結婚觸犯偽造文書罪,經鈞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6號判處有罪並確定在案。兩造之婚姻不合法,屬假結婚,無結婚真意,亦無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涉及結婚之成立要件,而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籍人士,揆諸前揭規定,則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中華民國及印尼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中華民國及印尼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而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故其結婚行為仍應具備意思表示真實之要件,對惡意串通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從事非法目的之婚姻行為,應認無效。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易字第
426號刑事判決影本、被告護照、結婚呈報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卷宗(本院97年度易字第42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84號、98年度執字第833號)核閱屬實,是堪信為真實。查上開判決書明載被告係印尼籍人士,欲來台工作賺取工資,遂在無結婚真意之情況下,透過仲介與原告假意申請結婚登記,被告於92年12月5日入境後即在南投縣竹山鎮之便利商店工作等節,足認兩造純為利益與入境之理由而為結婚登記,欠缺真正結婚意思,意思表示並非真實,實質上該婚姻並未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屬無效行為,是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孟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