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OO號裁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五樓前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二時四十一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第一九頁),且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⑵雖曾多次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此有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查報告七紙(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附卷可參,惜因意志不堅,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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