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警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前往被告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街○○巷○弄○○號住處搜索查獲之玻璃球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六號卷第十七頁),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警雖於同日,分別在被告乙○○上址住處及臺中市○○○路○○○號二樓七室租屋處,另查扣海洛因共五包、甲基安他命共三包、磅秤一台、分裝袋四包、手機三支、殘渣袋二十二個、殘渣袋一包、壓模器一組、吸食器一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元、筆記型電腦一台、無線網路卡一台、網路基本資料表一份、房東同意書一張等物,然該等扣案物均非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使用,與本案無關,乃係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重要證物,該案件目前仍在偵查中,宜由該案另為適當之處置,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