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2號原告乙○○被告甲○○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共同住所為南投縣○○鄉○○路○○○號,被告於同年11月17日來台後,即常向原告表示欲外出工作賺錢,然因被告未取得我國籍且無工作權,原告遂要求被告在家幫忙農事,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嗣原告於同年12月22日不甚跌倒致腿部骨折,被告竟趁機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原告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返台,均遭拒絕,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正本、被告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均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影本、結婚證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姑丈 李文祥 到庭證稱:被告是其子之岳父介紹,原告之前因跌倒住院,回家後發現被告把原告手機、相機都拿走,還刷卡幾萬元就離家,其等打電話找她,她說要回大陸,其等去查入出境資料,確定被告已經回大陸,後來聯絡好幾次要她回來,她都不回來,說要工作,但大陸新娘不能在台工作,所以她不回來,在台灣沒有工作生活會很辛苦,要給她錢做生意她才要回來等語屬實,而被告於97年12月31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月26日移署資處鈺字第980093393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97年9月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未與原告同居,又未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何孟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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