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二一一之二八號「順盈汽車企業社」(以下簡稱為「順盈公司」)之廠長,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零九分許,見證人即現場工作人員丙○○在廠房之引擎工作區工作,先以自備打火機(未扣案)試圖點燃該工作區清洗引擎用之汽油,然未成功,經證人丙○○阻止後,仍未聽從勸阻,猶再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致起火燃燒引起火災,現場待修引擎、拆卸引擎零件及部分汽車零件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證人丙○○左手手部燒傷(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迨被告發現著火後,以滅火器及時撲滅火勢,災情始未擴大。嗣經證人即順盈公司負責人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調閱該區監視錄影系統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發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亦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但因本條不處罰未遂犯,是若目的物未達燒燬,即火力燃燒尚未喪失物之主要效用之程度者,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在順盈公司內,因點用打火機引燃火勢,造成證人丙○○手臂受傷,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放火犯行,並辯稱:伊係點火抽煙不慎引燃火勢,並非故意放火,且當時置於現場待修引擎、拆卸引擎零件及部分汽車零件並未燒燬等語。公訴意旨則以上開事實已有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丙○○、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八幀等為憑,因而認定被告有放火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於上開時、地,汽油
引燃之火勢係其使用打火機所致,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之前擔任廠長,有客人在廠裡修車時,看到工廠有火燒起來告訴伊,伊看錄影帶見被告拿打火機對著洗引擎的汽油點火,然後就著火,之後伊去問丙○○,丙○○告訴伊說被告拿打火機對著汽油點火,第一次沒點著,丙○○要被告不要再玩,被告還是點了第二次就點著了,工廠內客人的引擎及一些拆卸的引擎零件被燒掉,還有一些伊放在旁邊的汽車零件也被燒掉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三八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用汽油洗引擎的內部,伊在洗的時候,被告過來看,他就拿打火機過來,他有點,但伊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就離開,過一下子,被告又拿打火機過來就點起來,接著就著火了,被告在點火前,有說點看看會不會著火(見偵卷第九頁、第一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面前時,伊說:當時的情形係被告拿打火機過來要點火,伊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離開,但過一下被告又拿打火機過來點,就著火這些話都是實話,當時伊有瞄到第二次被告在油盆邊拿打火機點火,伊因為汽油危險有叫被告不要玩、不要這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七0頁至第七三頁);並有順盈公司廠房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翻拍照片八張在卷足參(見偵卷證物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之廠房監視錄影畫面,確見被告有朝證人丙○○清洗汽車零件之汽油所在引火之行為,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綜合上述證人丙○○及本院勘驗順盈汽車企業社廠房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零九分許以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致起火燃燒引起火災無訛,被告著手上開放火之犯行,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該放火行為,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那些零件可以用,沒有燒燬掉,著火時,我們就拿滅火器來滅火,所以沒有壞掉,其他的零件也沒有壞掉,伊會知道係因當時伊在現場,且零件都是伊修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證人丙○○為當日現場待修引擎、拆卸引擎零件及部分汽車零件之維修工人,對於上開零件是否受損之情形,自當知之甚詳。故被告雖已著手實施該放火行為,惟現場待修引擎、拆卸引擎零件及部分汽車零件既無證據證明已達於「燒燬」之程度,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牟,自不得以該罪論擬。
㈢按告訴人之指證,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0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指證:被告已將部分汽車零件燒燬云云(見偵卷第三八頁),惟此非但與證人丙○○上開所證伊所拆卸清洗之汽車零件並未因被告放火行為而燒燬一節相抵觸,更且,證人甲○○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證據證明已有何等汽車零件遭被告燒燬,而順盈公司復未能提出任何因被告燒燬部分汽車零件而補充更新該等零件之資料憑供本院參佐,此有卷附順盈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順字第00二號函覆一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是以本案除證人甲○○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以證明有何汽車零件因被告之放火行為致遭燒燬,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犯行,是以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告訴人單方片面之指訴即逕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前述零件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順盈公司現場待修引擎、拆卸引擎零件及部分汽車零件雖因被告以打火機點火而起火,惟隨即由被告以滅火器撲滅,現場待修引擎、拆卸引擎零件及部分汽車零件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燒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涉犯該罪或其他罪名,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