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清海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進至復興路與建國街口時,適有由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 林久子 騎乘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婕媞 ,同向行駛於黃清海上開自小貨車之右側,黃清海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身擦撞林久子之機車左後視鏡,致林久子、李婕媞人車倒地,林久子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三分之一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側肺內出血等傷害,李婕媞則受有左手及手肘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側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黃清海於肇事後,猶不思救助,亦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而逃逸,經過路人 吳錦 詳記下其車號,並經「 詹芳雄 」之路人報警處理,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久子、李婕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清海於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後述所引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6頁),復未於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之情形,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海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車禍現場時,告訴人已發生車禍,並跌倒在地,且伊與告訴人之機車係相反方向行駛,伊有問告訴人李婕媞,阿嬤已流血,是否要報警,伊有用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本案發生當日伊係於10時許,由家中沿光復路經由嘉里路至嘉里三街口鎖店買鎖後,往嘉里三街至復興路,沿途均有監視器可查;伊當時因欠錢,遭地下錢莊追蹤,本案發生當時追伊的證人就是地下錢莊的人云云。
二、惟查:
(一)關於過失傷害部分:⒈查本案發生當日告訴人林久子自其住處出發騎乘車牌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復興路與建國街口時,同向左後方自小貨車一直往其機車靠近,林久子雖向右閃避,但至邊線時,因閃避不及,遭該自小貨車右側中車身擦撞到騎車左照後視鏡,機車因此左側車身倒地,林久子與李婕媞並均跌倒身體受傷,當時該自小貨車往前駛後又迴轉停車,該自小貨車之駕駛是1名年約5、60歲之男子;後另名騎機車路過之男子見及林久子及李婕媞跌倒,於向林久子、李婕媞詢問發生情形後,即騎車追該自小貨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久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證在卷(警卷第8、9頁、98年度偵字第4537號偵查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婕媞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我當時被我奶奶(即告訴人林久子)以機車搭載,由北往南直行中,對方的車子在我們機車左後方同方向,後來與我們平行時,就一直向我們的機車靠過來,林久子就將機車向右靠,在道路邊線時,對方右車身(中間)就撞到我們車子左照後鏡,機車左側著地,我們就跌倒受傷,對方車子撞到我們以後往前開了不知多遠又迴轉往北方向離開;發生事故時對方將車子迴轉後人在車上,問我們有無怎麼樣,因為圍觀的路人太多,他就急速往北駛離現場等情相符(詳警卷第11、12頁,98年度偵字第4537號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又參佐警卷第20頁告訴人林久子所騎乘機車相片,顯示其左側後視鏡有凹折之情,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林久子及 李捷媞 所述遭左方同向車輛擦撞之情節吻合, 足認渠 二人所證述情形,應可採信。
⒉又,證人 吳錦詳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從復興路往花
蓮新城方向前進要前往北埔火車站,我看到有1個50多歲的男子開1輛貨車擦撞林久子的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的機車倒在復興路與建國街口,被告所駕駛的貨車很快的左轉建國街,我就去追他,追到北埔加油站,我有跟該貨車司機說你撞到阿嬤,阿嬤有受傷,司機說是機車自己去撞到旁邊,司機就離開,而我有用手機拍下貨車司機照片,並拿給警察看,警察叫我把照片洗出來,但手機被我女朋友摔壞;車禍後貨車司機要跑掉時開得很快,大概時速7、80公里;我所說的貨車司機就是被告黃清海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138號卷第30頁、第31頁、98年度偵字第4537號卷第32頁、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98年6月27日早上10時30分許,○○○鄉○○路與建國街口,有看到被告的車往花蓮方向撞到阿嬤的機車旁邊,當時有個電線桿,阿嬤倒地時,差點撞到該電線桿,其先看到被告的小貨車停住,其就從被告小貨車的旁邊正好繞過時,被告的自小貨車正好要繞走,其就看到阿嬤的機車倒地流很多血,其扶阿嬤起來,阿嬤的女兒就叫其趕快去追被告,其騎機車追被告,要他回來,因被告酒醉,還說是被害人自己倒的,其是在台電公司上班,沒有幫地下錢莊追蹤被告等情綦詳(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益證告訴人二人指證非虛,而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吳錦詳係地下錢莊之人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 張靖雯 所有
,但由其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張靖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15頁),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顏色為藍色,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李婕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擦撞我們的貨車是藍色的貨車,我之所以知道是該貨車撞到我們,是因為在機車跟貨車平行併行時,我有回頭看,而且我們被撞後,除了我說的小貨車過來以外,沒有其他貨車,只有那1台貨車,我有看到撞我們的機車之貨車有開到前面後又迴轉回來,停在對向車道,該貨車司機有問我話,他問我怎樣,我印象中我沒有回答他,然後他就開車走了等語(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11頁)。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有停車在對向車道上,並詢問李婕媞等情,及證人李婕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幫忙去追撞她們車輛的證人吳錦詳有先請她確認是否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才去追等語(原審卷第110頁)。並證人吳錦詳於發生車禍後看見告訴人倒地後,便先與告訴人李婕媞確認肇事車輛,始前去追蹤,而當時並無其他貨車行經對向車道,對向車道上,除被告外,並無其他貨車司機停下車來跟李婕媞說話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婕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0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視鏡,而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乙節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前開辯解中所稱道路沿途有監視器乙節,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函查結果○○○鄉○○村○○路與建國街口並未裝置監視器,無錄影畫面可供調閱,另附近路口監視器因存檔時效平均24日為一週期,98年間之錄影檔已被覆蓋,無紀錄可稽等,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0年2月1日新警刑字第1000000975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故雖無道路監視器所攝錄影畫面可資查證,但並不影響本院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及機車後視鏡凹折相片所為認定,併此說明。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且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徵,被告自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將駕駛之自小貨車直向其右邊之告訴人機車靠近,是被告確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至明。又告訴人林久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鎖骨中三分之一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6、7肋骨骨折、顏面多處擦挫傷、疑似左側肺內出血等傷害;告訴人李婕媞則受有左手及手肘多處擦傷、雙膝多處擦挫傷、左側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第26頁)。告訴人林久子、李婕媞確實於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且其等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至告訴人林久子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然此僅為行政上之違規,並不因此減免被告本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⒈關於被告肇事逃逸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林久子、李婕媞及證
人吳錦詳前揭證述明確如上,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後,告訴人連人帶機車倒地,被告向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又迴轉停到對向車道,有看見林久子流血等情,並據證人李婕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被告亦自承其有停車在對向車道,有看到林久子流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2頁),是被告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當無不知與他人發生擦撞之可能。況車輛間若發生擦撞或碰撞,車體本身亦會產生搖晃,駕駛人怎會毫無知覺。足證被告知悉其前述自小貨車車身與他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且主觀上對於他人可能因此擦撞而受有傷害一節,亦有認識。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告知發生車禍,有人受傷云云,然經原審函查結果,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詹芳雄以382***49號電話撥打119乙情,此有花蓮縣消防局99年10月6日花消指字第0990007265號函暨檢送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係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進行救護,以減少死傷。查被告明知其車輛已擦撞到告訴人林久子之機車,致告訴人2人人車均倒地,告訴人林久子亦有受傷流血、李婕媞有受傷之情事,卻未停車下車察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可見被告顯有逃避對告訴人即時實施救護責任之情,自已侵害刑法駕車肇事逃逸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足認其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以一駕駛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久子、李婕媞二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過失傷害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上之痛苦,且肇事後又未下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誠屬不該,犯後猶否認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所犯刑法185條之4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德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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