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10時許,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9時許,在其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9年6月11日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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