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胡文傑書記官許瑞萍通譯蕭丁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合計淨重伍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拾只(空包裝總重貳點陸捌公克)、塑膠杓子肆支及分裝夾鏈袋壹佰伍拾捌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肆只、吸食器貳個、塑膠杓子肆支及分裝夾鏈袋壹佰伍拾捌個,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下稱第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下稱第⑥、⑦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③、④案件及第⑤至⑦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及四月、六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又十五日確定;前開第①、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分別減為六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電子遊戲場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四、五時許施用海洛因後之數分鐘,在上開相同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二四四點八公里處查獲,為警當場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五點零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二點六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四點零八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四點零七五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個、供分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杓子四支、預備供分裝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一百五十八個等物,且經警於同日九時三十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㈠扣案之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五點零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二
點六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合計淨重四點零八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四點零七五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經查獲之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十只(空包裝總重二點六八公克),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八二三0一四九四0號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海洛因分別鑑秤其重量,另本件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四只,依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記載,既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其重量,足認前揭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係可與包裝內之毒品分離,前開外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二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品,扣案之塑膠杓子四支係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扣案之分裝夾鏈袋一百五十八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自應於各罪宣告主刑後,附隨宣告從刑,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於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應併予定其應執行刑。
㈢至扣案之NOKIA、BENQ、SONYERICSSON及金鵬牌行動電話四
支(含SIM卡五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扣案之電子磅秤三個係其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秤重量所用等語,惟難認扣案之電子磅秤三個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許瑞萍
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