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飲用酒類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遭吊扣
駕照,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甲○○明知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駛汽車,亦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將會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亡之危險,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路某香菇園內,與友人 鮑建佑 (起訴書誤載為「『連佑』(真實姓名不詳)」,應予更正)一同飲用啤酒,至當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甲○○已飲用約二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無照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鮑建佑欲一同返回其位於○里鎮○○路○○○巷○○號之住處。嗣甲○○即駕車○○里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里鎮○○路與梅子路之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閃避、煞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操控能力不佳而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梁李江山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里鎮○○路右轉○○里鎮○○路,從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行駛而來,甲○○見及已因無法及時採取閃避、煞停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梁李江山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梁李江山隨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再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六分許因本件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雖即停車,並察覺已駕車撞擊他人,且明知其駕駛車輛肇事有致人死亡之可能,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離開現場,竟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反因無照駕駛且飲酒肇事恐面臨刑事制裁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里鎮○○路右轉○○里鎮○○路方向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得知肇事車號為00-0000號,並查知車主為甲○○,前往甲○○上揭住處查看,經比對已停放在該處車庫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之撞擊痕跡,確認為肇事車輛無誤後,通知甲○○到案說明,並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梁李江山之子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參見九十八年度相字第四三三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
㈢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一同飲酒並由被告駕車搭載之鮑建佑於
警詢之證陳(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六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臺中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紙、同心圓測試圖一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一份、勘(相)驗筆錄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埔里交通小隊處理交通事故照片八幀(見相驗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背面、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
㈤末按人於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
達到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會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敘甚明。本案被告於飲酒後約二小時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仍達每公升零點二九毫克,且被告實際已發生車禍肇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此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另亦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此論罪法條,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自明,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處分期間內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絕對禁止駕車,應認屬無照駕駛,司法院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駕駛執照自九十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遭吊扣,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其於駕照遭吊扣期間駕車,屬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而為個別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玆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惟前因飲用酒
類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駛執照已受吊扣,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又飲用酒類,酒醉意識模糊,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小客車,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騎乘重型機車迎面而來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其過失情節重大,肇事後又未為救護,逕自駕車逃逸,罔顧人命安全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絛: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