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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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何怡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叁仟陸佰叁拾叁元自民國9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萬事達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約應加計自
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
月計付以年息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8,703元(含消費款43,633元
、年費500元、已到期之利息3,051元及違約金1,519元)及
其中本金43,633元自9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8年9
月1日將本件債權移轉原告,並已以網路公告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電子畫
面、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
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