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廖靜如
被   告  劉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段「海揚社區」之
住戶,原告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該社區管委會)之
主任委員,雙方素有齟齬。因被告有遲延繳交管理費之情事
,該社區管委會遂向本院士林簡易庭以100年度士小調字第
1158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訴請
被告給付管理費,另案民事事件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開庭
時,該社區管委會委任訴訟代理人 周振偉 到場,被告竟公然
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辱罵原告,播各當場
雖未指名道姓,但自其在法庭上所為之前後言論以觀,即可
特定其所辱罵之對象確為原告,被告本於貶抑原告人格之故
意,於民事訴訟公開審理之場所,以侮辱性言詞破壞原告名
譽,應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發表前揭言語,惟辯稱:伊發言
時並未提及原告姓名,且原告當天亦未在場,伊發表的言語
不是針對原告個人,而是針對管委會,伊發言是為要求管委
會,對管委會進行監督,伊沒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是
自己對號入座等語。
三、本件唯一之爭點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陳述,是否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就該爭點分論如下:
(一)觀諸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第1089號
(下稱:他字卷)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提出另案民事事
件之法庭錄音譯文(附於他字卷第17至19頁),當庭被告
陳述內容提及:「主委跟副主委擔任財委」、「一個主委
可以主導,用委託書主導,她可以當主委,然後,她從上
一屆的副主委到這一屆的主委」、「她自己跟副主委還有
監委跟她選派的這些人,又擔任財務的位子」、「那妳現
在3個人擔任5個職位,妳自己就可以掌控這個…這個我
覺得你怎樣去把關這個財務,而且我長年住美國,我一回
來發現妳要弄一個花園,花費1百多萬,妳都沒有經過…
現在管委會整個是由她操控,主委是上一屆副主委,然後
告的多少人官司」、「她就整天窩在辦公室,什麼事都不
做,她就是在辦公室就是在搞這些…她曾經開庭,法官問
她說,妳今天當副主委為什麼告這麼多人」、「我要讓你
們知道她的不法」、「她對社區的人吐口水、用暴力,都
沒有人去告她」、「遇到這種違法亂紀,然後這種社區的
敗類,所以我為什麼…我今天本來要回美國的,但我照樣
要來公布她的一些不法」等語(詳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
,為被告自承為真正(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合先
敘明。
(二)又查,原告曾擔任該社區管委會第3屆副主委,第4屆主
委兼任副主委、財委,以及第5屆主委職務,且該社區管
委會對被告提起另案民事事件時,正值原告擔任第4屆主
委並兼任副主委、財委任內,以及該社區第4屆管委會任
內確曾提出興建花園之整治議案,而被告也確實對外一再
指摘原告對其吐口水等情,業據證人周振偉於本院101年
度易字第451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下稱:系爭一審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詳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卷宗影本
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且被告於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審理
時亦自承在卷(詳見系爭一審刑事案件卷宗影本第29頁反
面、第33頁正、反面),亦堪認為真正。
(三)綜上,被告既於另案民事事件上開時地開庭時先稱有人從
上一屆副主任委員做到該屆主任委員,又接續指稱有人花
費鉅資整治社區花園、操控管委會,再質疑現任主任委員
由委託書選舉之正當性及有人對社區住戶吐口水等語,自
其陳述之前後內容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互相勾稽,顯見
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開庭時所發表之言論內容,包括「這
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等語,均係指開庭當時該社區
管委會第4屆現任主任委員即原告;再佐以「敗類」一詞
,一般用以辱罵他人,而非責難某一事件,因認被告所為
辯解,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言語指摘原告,依一般社會觀念,原告之聲譽已遭貶損,
當屬侵害其名譽權,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10
0年12月28日開庭時,當場以「這種違法亂紀,社區的敗類
」等言語侮辱原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本院斟酌被告平日對原告擔任該社區管委會委員任內之言
行與決策已有不滿,遂於另案民事事件被訴開庭時,情緒失
控,出言侮辱原告,實屬不該,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有國際
領隊資格,平日不定時帶團,月收入約為30萬元,名下有存
款、數筆股票、2筆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被告為研究
所畢業,曾於美國擔任電腦工程師,目前返台照顧年邁之公
公與父親,並無工作,名下有1筆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持分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宗第28頁反面),並
據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詳見本院卷宗第18~26頁),以及被告公然侮辱原告,
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被告應賠償12,000
元為適當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葵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