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4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胡俊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101
年7月11日上午7時許,行經臺64線臨港路前30公尺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李庭芳 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266,192元(工資18,000元、補漆13,800
元、零件234,392元),其損害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爰
依民法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
向債務人求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6,192元,及自
本件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理賠
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統一
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各1紙、估價單4紙及車
輛毀損相片37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2年1月21日新北蘆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
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
當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上開車輛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
須支付工資18,000元、補漆13,800元及零件234,392元,總
計266,192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自堪信為真正。又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
車輛受損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上開車輛遭毀損所需
修復之項目,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係於97年5月29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
7月11日)已使用4年1個月又14天,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34,392
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則
原告承保上開車輛更新零件應折舊199,518元(計算方式詳
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上開車輛之工資18,000元、補漆13,800元及折舊後之零
件金額34,874元,合計為66,674元【計算式:18000+1380
0+34874=66674】。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6,6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34392×0.369=86491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0.369=54575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369=34437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7)×0.369
=21730
第4個後2個月折舊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69×2/12
=2285
應扣除折舊總額86491+54575+34437+21730+2285=199518
扣除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34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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