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65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施孟君
被 告 嚴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伍仟壹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撤回原起訴主張之違約金請求部分
,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簡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消費帳款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自民國94年6
月7日後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
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5,19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合計
7萬1,391元,迄未依約清償。嗣原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業
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
告通知被告。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資料查詢、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收
受本件支付命令時聲明異議,惟僅泛稱本件系爭債務尚有糾
葛,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