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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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434號
原   告  莊宗炳
被   告  陳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0年1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24
9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3月18日當庭縮減其利
息請求,即改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30日委請原告至台中市○○街○○
號等地施工系統櫃之工程,業已施工完成,工程款合計6萬
5249元,約定付款日期為99年12月25日,惟被告僅於100年1
月5日給付2萬元外,其餘款項4萬5249元皆未給付,原告屢
經催討,被告均以個人財務問題推拖,拒不付款, 爰依 承攬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施工圖、名片、
請款表及簡訊等件為證,參諸被告傳予原告之簡訊以觀,其
內容不外乎記載其承接之設計個案未完成,尚未收取設計費
用款項,致其個人財務有困難,請予通融付款期限云云,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
2年3月19日具狀謂:本件原告施工有諸多問題,未完成施作
與收尾云云,此係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核與上開事證
不合,爰不予審酌,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從
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欠之工程款4萬524
9元,及自100年1月29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傳送之100年1
月29日簡訊顯示,被告已受原告催討工程款,故原告請求以
100年1月29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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