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987號
原 告 謝雪美
被 告 吳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肆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
桃園縣○○鄉○○○路○段○○○○號碼00—2423號自用小
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中山東路1段新屋鄉往中壢市方
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清華村8鄰路口處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原告所有、訴外人
錢思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55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後方,致原告車輛車體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
幣(下同)68,300元,被告給付10,000元後,其餘修繕費用
則拒不支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對前揭交通法規應知之甚稔,而參
以事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事故地點為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則之情事。惟查
,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地疏未注意車前情況,且未與原
告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因剎車不及而自後
方追撞依法停等於上開路口處之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因而
受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兩造車輛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
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
六、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
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再原告車輛之修理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
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車輛係86年11月出廠,因本件車
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8,300元、工資費用為20,0
00元,此有原告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9頁、第26頁、第3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1年
1月26日止,折舊年數為14年3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
,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830元(
計算式:48,300元×0.1=4,830元),加計工資費用20,0
00元,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4,830元(計算式:4,
830元+20,000元=24,830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其
10,0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金
額扣除上開已給付金額,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8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係於10
1年11月2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負
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30
元,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