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楊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866元,及其中138,128元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就利息起迄期間部分變更聲明為
請求自10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英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9年4月17日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澳盛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
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迄99年12月31日止,尚
積欠澳盛銀行本金138,128元、利息143,738元,合計281,86
6元未清償,且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本金債權連同
其餘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經辦理公告在案,爰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本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聲
請書、約定條款、金管會函、信用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
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
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
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
,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
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訴外
人澳盛銀行又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