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林玉秀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9年12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號前行人穿越道時,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未禮讓行人,自左後方
將伊撞倒在地、四腳朝天,被告當場先給予伊新台幣(下同
)4,200元之壓驚費,因伊當時並無外傷,只覺得全身不舒
服,因此想趕快回家睡覺,遂未立即就醫檢查,事後,因被
告拒絕接聽伊電話,伊遂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以獲取被告車險資料,無奈伊因年邁不懂法規,不知調
解效力,而於100年1月20日簽下100年度民調字第8號調
解書,其後伊於100年1月25日赴臺大醫院照超音波,始發
覺伊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時,因以右手臂支撐地面扭傷,受
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旋經醫生安排於100年1月26
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月31日出院。原告自發生車
禍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時起至今,前往臺大醫院、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臺北醫學
院、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領藥、復健、申領醫療單據證明,
同時接受中醫治療、購買營養品,已陸續支出83,827元,此
外,伊因受有上開傷勢而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23,100元、
往返醫院支出誤餐費12,280元、住院期間委請鄰居看護照顧
支出補貼金額7,500元、搭乘公車及支出雜費共3,293元,
加上伊為上開傷勢幾乎天天往返醫院治療,至今尚未痊癒,
終日疼痛不已,只能靠止痛藥及安眠藥方可入睡片刻,後遺
症與日俱增,目前雙手顫抖走路不穩,被告於事發至今2年
間,並未給予伊任何道歉與慰問,伊因傷所耗費之心力實非
金錢所能衡量,被告為此應給付原告2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至原告同時訴請撤銷調解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上開時地駕車碰撞原告,致原告
跌坐在地,當時原告並無外傷,且拒絕就醫檢查,伊應原告
之要求,已當場先給付原告4,200元,事後,雙方並於100
年1月20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簽立100
年度民調字第8號調解書等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
主張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與上開時地發生之車禍
事故毫無因果關係,事發當日現場處理完畢後,原告尚能自
己拖著菜籃車步行離去,並無上開傷勢,且原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對伊得主張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於上開調解書
中聲明拋棄,自不得於調解成立後再向伊求償等語。
三、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一)原告主張所受右肩旋轉肌撕裂
傷之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碰撞有因果關係?(二
)原告得否以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所受損害,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主張所受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是否與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碰撞有因果關係?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
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99年
12月25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時,因以右手臂支撐地面,
致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
(1)原告當庭自陳:「發生意外當時根本不知道哪裡疼痛,…
…。我當時確實有拒絕警察幫我叫救護車送醫院檢查,因
為我沒有外傷,又沒有流血,只想趕快回家睡覺,醫院急
診室沒有什麼幫助。」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08頁),
且參諸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有關肇事
當事人受傷情形欄,該欄僅記載原告左小腿有一條流血痕
跡,別無其他內傷疼痛或外傷部位之記載(詳見本院卷宗
第114頁反面),實難認原告右臂當時已受有旋轉肌撕裂
傷之傷害。
(2)又查,原告於99年12月25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0
年1月20日兩造成立調解前之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
11日曾前往台大醫院骨科就診,並進行X光檢查,另先
後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多次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進行復健,並於100年1月8日
赴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骨科就診,有原告提出之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影本及自製請求醫療費用明細表(附於本院卷
宗第46、57、59頁)在卷可佐,既均未檢查出原告已受有
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月25
日經檢查始發覺受有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害,是否與99
年12月25日所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為可疑。
(3)經本院當庭向原告闡明是否願意先墊支費用,向台大醫院
聲請調取相關病歷、鑑定因果關係及術後必要之復健費用
,惟經原告以其無力負擔鑑定費用及認為醫生不敢出具證
明為由,拒絕聲請鑑定(詳見本院卷宗第108頁正、反面
),致本院無從參酌相關病歷資料及鑑定人之醫學專業意
見,作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認原告主張所受右肩旋轉
肌撕裂傷之傷害,乃因99年12月25日遭被告駕車撞擊倒地
時,因以右手臂支撐地面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事實,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得否以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所受損害,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右肩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與系爭
車禍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任以其身
體受有上開傷害為由,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95條之規定,逕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