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住高被告乙○○男十九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之制度,乃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所制定之新制。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以貫徹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復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並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二四0六號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於接受前開處分書後十日內,以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提出之,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其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酉
法官黃宗揚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