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警察局鹽埕分局員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口附近,查扣之驗後淨重○˙二一公克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鹽埕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一時許,在高雄市高雄市○○區○○○路○○○巷口附近,查獲被告甲○○丟棄在地上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係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